(2016)桂02刑更4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吴国权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国权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499号罪犯吴国权,曾用名吴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象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国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26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2月2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16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28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94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国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吴国权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国权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09.4分;获2014、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均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吴国权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国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吴国权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国权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