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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执8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秀兰与胡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兰,胡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4执8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秀兰。被执行人胡有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21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秀兰与被执行人胡有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公安厅(车管所)及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反馈意见函》,就本案执行反馈情况并征求意见,申请执行人收函后至今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同意该函中本院所拟的处理意见。截止2016年8月23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6360.1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元及执行费295.4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适合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适合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4执8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谷人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