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廖群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廖群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杨川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裕: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书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2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群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并判决支付廖群保险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廖群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致使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廖群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廖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13418551号保险合同无效;2、判令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向廖群赔偿泰康附加提前给付型重大疾病保险金5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赔���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5%)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6日,廖群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为本人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保险单号码为13418551,保险合同于2007年11月7日生效,缴费期间为2007年11月7日至2017年11月6日,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6日,廖群向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缴纳保险费合计4.5万元。保险》条款第2.2条保险责任载明:“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无论一种或多种),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另,第7.名称及定义:共有27种……一、不在保障范围内:⑴原位癌;;;⑷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经发生转移的皮肤癌);⑸TNM分期为TiNoMo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期间所患恶性肿瘤。廖群分别于1988年11月、住院两次。2015年10月8日至10月20日,廖群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腘窝转移性鳞状细胞癌。2015年11月17日,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向廖群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解除13418551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2007年11月6日,廖群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投保了《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及附加险保险》,并且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廖群于2007年11月6日在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购买保险,2015年发生保险事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已超过二年,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以廖群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的行为违反保险法律规定,该解除行为无效,投保人及保险人应按照��险合同约定继续履行至保险合同终止。同时,廖群于2015年10月15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之一,保险保险金5万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在收到理赔申请30日内作出核定,由于廖群未提供申请理赔时间,故应以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书起(2015年11月17日)计算审核期间,泰康人寿宜昌公司应从2015年12月17日起承担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泰康人寿宜昌公司解除13418551号保险合同无效,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二、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廖群支付保险金5万元,并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泰康人寿宜昌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之规定��廖群与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超过两年,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不得行使解除权,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廖群支付保险金。对泰康人寿宜昌公司主张以廖群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其健康状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泰康人寿宜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