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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张炳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张炳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5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路*号。负责人:梁福乾,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慧,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姗谕,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媛,女,1976年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现住阳江市阳东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江分行)诉被告张炳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江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张炳媛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40×××65,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4723.58元(其中本金21129.42元、利息2625.72元、滞纳金968.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炳媛催收信用卡欠款,但其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炳媛立即偿还尚欠信用卡透支款24723.58元(上述款项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此后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计算)给原告农行阳江分行;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炳媛承担。被告张炳媛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炳媛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提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其中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65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张炳媛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4723.58元(其中本金21129.42元、利息2625.72元、滞纳金968.44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炳媛向原告农行阳江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0×××65的信用卡一张,原告与被告张炳媛之间构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张炳媛多期未按期足额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24723.5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炳媛应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24723.58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被告张炳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炳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为40×××65)透支款本金21129.42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625.72元、滞纳金968.44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张炳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中华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李泽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