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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东与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748号原告:张东,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秀、周年哲,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石龙镇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08583G。法定代表人:张灿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张东与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帆公司)、李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但被告李进外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哲、被告鹏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东的委托委托代理人黄中秀、被告鹏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支付材料款121000元;2.两被告连带支付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4月,被告鹏帆公司中标了“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治项目”,招标人为同乐乡人民政府。之后,被告鹏帆公司便成立了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涪陵同乐雪峰土地整治项目部,并指派被告李进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组织好施工、设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因该道路硬化工程需要石子、岩沙、河沙等原材料,被告李进便与原告联系供应事宜,并约定由原告供应“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治项目”所需的石子、岩沙等,并对单价及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供货,并在供货完成后进行了结算。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1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7月付清。但期限到期后,被告李进并没有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进应当是代表被告鹏帆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被告李进却故意躲避,被告鹏帆公司应当与被告李进共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鹏帆公司辩称,1.被告李进并非涉案工程负责人,而只是该项目的工作人员;2.被告鹏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的欠条上加盖印章并非被告鹏帆公司的,李进也没有获得公司的授权,系李进个人债务。被告李进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鹏帆公司2013年4月中标“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并于2013年5月6日与发包人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签订《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成立“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部”,被告李进系该项目负责人。之后,被告李进以“重庆鹏帆建设集团公司涪陵同乐雪峰土地整治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东达成石子等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石子等材料的义务。2015年4月3日,被告李进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欠款人处加盖“重庆鹏帆建设集团公司涪陵同乐雪峰土地整治项目部”印章,载明:涪陵同乐雪峰项目欠张东石子款总计121000元,于2015年7月付此款。但到期后至今,被告李进未向原告支付该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材料款结算欠条、重庆市涪陵区土地储备整治中心关于涪陵区同乐乡雪峰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施工费及保证金情况说明、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有被告鹏帆公司提供的涪陵区土地整理项目资料专用章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鹏帆公司虽在本案中否认李进系涉案项目部负责人,但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5)丰法民初字第01091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承认李进该项目部负责人,并在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故被告鹏帆公司的该辩称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而本案涉案项目系被告鹏帆公司通过公开竞标并中标,被告李进作为其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张东达成了石子等材料买卖协议,原告张东履行了交付石子等材料的义务,且该材料均系实际用于被告鹏帆公司所中标的该涉案项目工程,故被告李进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张东达成的买卖协议并进行的结算等,足以使原告张东产生信赖,认为系被告鹏帆公司行为,被告李进的该购买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鹏帆公司承担。至于被告鹏帆公司辩称的被告李进所持有的“重庆鹏帆建设集团公司涪陵同乐雪峰土地整治项目部”并非其刻制,并不能否认李进为项目购买石子等必须材料的职务行为,不影响其向原告张东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鹏帆公司承担支付差欠材料款121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既主张被告李进系职务行为,又以被告李进未出庭为由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付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约定依据,故本院酌情认定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张东支付材料款121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材料款未付清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重庆鹏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米志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