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5民初5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雅芹诉被告刘国庆、刘佳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雅芹,刘国庆,刘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5824号原告:刘雅芹。委托代理人:郑宝荣。委托代理人:陈梓春。被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淑君。被告:刘佳。原告刘雅芹诉被告刘国庆、刘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雅芹委托代理人郑宝荣、陈梓春与被告刘国庆委托代理人陈淑君、被告刘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雅芹诉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刘雅芹与被告刘国庆的父亲刘德纯因病去世,遗留4张存款单,总金额为14万元,原在原告手中保管,后被刘国庆女儿刘佳索要,并提取存款14万元及利息4381.53元。刘佳提取存款后,将现金交付刘国庆。请求判令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刘德纯遗留存款14万元及利息4381.53元;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刘国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存在刘德纯名下的存款14万元并非全系刘德纯所有,其中10万元为刘国庆所有,4万元为刘德纯所有。因为刘德纯抱怨原告花他的钱,刘国庆因为孝顺给刘德纯名下存了10万元。存款系刘佳所取。14万元本金外加4381.53元利息现在刘国庆手中。另刘德纯去世前几个月原告陆续从刘德纯的工资卡中取出40900元,我认为这40900元也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原告与被告刘国庆是刘德纯的合法继承权人,可以依法继承遗产。被告刘佳辩称,我系刘德纯孙女,原告所述的取钱过程属实,4张存单总计14万元,当时取的是14万元本金及4381.53元利息,取出后,我交给父亲刘国庆保存。14万元中有10万元是我父亲刘国庆的,刘德纯的存款仅为4万元。在刘德纯去世前,原告陆续从其工资卡中取出40900元,我认为这40900元也是我爷爷刘德纯的遗产。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雅芹与被告刘国庆系姐弟关系,二人生父刘德纯于2015年7月22日因病去世,二人系刘德纯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人。刘德纯生前未留有遗嘱,其遗留4笔存款单,存款金额总计为14万元,为被告刘国庆女儿本案另一被告刘佳提取后,将本金14万元及利息4381.53元交予被告刘国庆。另原告在刘德纯生前二个月内,通过银行自动终端从刘德纯工资卡中陆续取出34500元。被告刘佳为处理刘德纯丧事支付780元。原告因继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刘德纯死亡证明书、干部履历表、刘德纯妻子死亡证明书、存款单复印件,被告刘国庆提供的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殡葬消费明细表、盛京银行自助终端明细凭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公民去世后,有遗嘱的,依遗嘱继承,未留有遗嘱的,依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刘德纯生前遗留存款被取出的14万元及利息4381.53元应为刘德纯遗产,原告取得的34500元刘德纯工资款亦系刘德纯遗产,故刘德纯遗产应为现金178881.53元。原告主张其取得的刘德纯工资34500元用于刘德纯生活及丧葬事宜,及被告刘国庆主张刘德纯14万元存款中10万元为其个人所有,二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雅芹与被告刘国庆系刘德纯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人,对其遗产应予以等额继承,即每人继承89440.765元,因遗产在被告刘国庆手中掌握较多,故被告刘国庆应给付原告刘雅芹应继承款项的差额部分54940.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庆给付原告刘雅芹应继承被继承人刘德纯遗产款项差额54940.7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由原告刘雅芹先行垫付),由原告刘雅芹与被告刘国庆各自承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艳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美玲本案判决相关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