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张太平、赵永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张太平,赵永贵,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2号。负责人:刘守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胥彬,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太平,女,汉族,生于1961年8月2日,住三台县。被告:赵永贵,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10日,住绵阳市涪城��。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桃园街190号。法定代表人:文廷青,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绵阳招行”)诉被告张太平、赵永贵、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招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平、赵永贵、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招行诉称:一、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于2014年7月18日先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授信协议》、编号为×××××××××××××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编号为×××××××××××××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授信额度为1000000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到2017年7月18日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6.00%,贷款期间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8日到2015年7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外合同对罚息与复息的计算方式均作出明确的约定;《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用自有的位于涪城区××镇××街××号×幢(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第×××××号)房屋对自身对原告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他项权证(证书编号:绵房权他证字第×××××××××)。第三被告向原��出具实际控制人证明和股东会决议,承诺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后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并委托原告将100万贷款转入任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上述协议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按期足额地按被告的要求将100万元贷款转入任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中,但第一、第二被告对于该笔贷款利息只支付到2015年1月1日,贷款本金及余下的利息、复息、罚息经原告通过律师催收函催收,至今未付,且第三被告也不积极履行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00万元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相关的利息、复息、罚息,并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位于涪城区××镇××街××号×幢(房产证号:绵房权证涪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绵城国用(××××)第×××××号)房屋的变卖或拍卖价值对该笔债权优先清偿;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的上述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4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太平、赵永贵、绵阳众森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被告张太平签订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壹佰万元,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当天,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支行与被告张太平签订编号为×××××××××××××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壹佰万元的小微抵押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7月18日起到2015年7月18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本合同项下得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张太平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涪城区××镇××街××号×幢作抵押。当天原告还与被告张太平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自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幢房屋的价值为自己对原告贷款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因向授信申请人及/或抵押人追讨债务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招行与被告张太平、赵永贵于2014年7月2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编号:绵房他证涪城字第××××××××××号)。原告与被告张太平、赵永贵还签订了《招商银行���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一份,双方同意开通“自动转贷”功能,同意自动转贷形成的贷款纳入授信额度,抵押人、保证人同意对于授信项下任一笔借款“自动转贷”后形成的债务,仍按照相关担保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太平在授信申请人/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张太平、赵永贵还在抵押人处签字。2014年7月22日,原告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张太平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一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5%。另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赵永贵向原告绵阳招行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显示被告赵永贵愿意以案涉房屋为×××××××××××××合同做抵押。同时被告赵永贵还向绵阳招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显示被告赵永贵系×××××××××××××的共同债务人。2014年7月11日绵阳众森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决定为被告张太平向招商银行申请的授信额度/贷款/其他业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9日,绵阳众森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还查明:截止2016年2月2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42043.94元,罚息60937.5元、复息3608.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0元,提供了其与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登记信息、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个人还款信息凭证、发放贷款信息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张太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赵永贵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及张太平、赵永贵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太平发放借款,张太平、赵永贵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其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张太平、赵永贵归还拖欠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愿意就原告张太平在招商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张太平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太平、赵永贵承担律师代理费,并提供了其与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以及相应的发票为凭,足以证明此项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绵阳招行要求对被告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愿意就原告张太平在招商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司应该对被告张太平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太平、赵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2043.94元,罚息60937.5元、复息3608.44元。二、被告张太平、赵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2016年2月2日之后的罚息,罚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1.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罚息计算��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太平、赵永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2016年2月2日之后的复息,复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42043.9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11.2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复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张太平、赵永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五、被告绵阳众森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张太平、赵永贵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镇××街××号×幢房屋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太平、赵永贵、绵阳众森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昆鹏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