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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5民初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吕桂臣与张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臣,张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779号原告:吕桂臣,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前观寨村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河北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海,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乔堡村人,住。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系公司职工。原告吕桂臣诉被告张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桂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新强、被告张荣海、人保邯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电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万;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荣海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曲周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曲周镇蔡上村丁字路口处,与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原告吕桂臣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桂臣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6】第0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荣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桂臣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张荣海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荣海未答辩。被告人保邯郸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原告伤情的鉴定报告、被告张荣海垫付71882.61元医疗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现金等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证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费证明、交通费单据等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据此确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因医院诊断中明示标注原告需要外购药,故对原告外购药费1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故医疗费共计7372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9天=2450元;3、营养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原告营养期为60日,原告营养费为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49天,多发性骨折,医嘱建议休息,酌定出院后休息90天,根据提供因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费为1500元/月÷30×(49天+90天)=6950元;5、护理费,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日,根据护理人员原告侄子吕如强及侄媳徐焕新因护理减少收入的证据,原告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为(38161元÷365天)×60+(38161元÷365天)×49天=11396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1051元×16年×21%=3713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两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予以准许;8、鉴定费,两次鉴定共花费4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及治疗事实,酌定交通费500元;10、电车损失,原告主张169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酌定电车维修费为9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855.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的不认可外购药费用。与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诊断意见不符,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主张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按照农民标准计算损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的经济损失,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邯郸公司作为被告张荣海的冀D×××××号车的承保公司,对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吕桂臣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损失77978.61元超过交强险1万元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人保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付后,下余医疗费67978.61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损失74977元应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电车损失900元由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其他赔偿请求,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人保邯郸公司能够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本案中被告张荣海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荣海为原告吕桂臣垫付费用78882.61元,被告人保邯郸公司在给付原告赔偿金时,应予扣除78882.61元,给付被告张荣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吕桂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50元,护理费11396元,残疾赔偿金37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电车损失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桂臣67978.61元。以上共计153855.61元。扣除被告张荣海已垫付费用78882.61元,赔偿金额为749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荣海保险赔偿金78882.61元;三、驳回原告吕桂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288元,由原告吕桂臣负担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江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