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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3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朱凤荣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凤荣,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503行初72号原告朱凤荣,男,195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陈清、钟海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法律援助)。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刘跃民,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平,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林顺建,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凤荣诉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凤荣诉称,请求判决确认两被告不积极协调村集体所有的池塘被非法占领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并令两被告积极协调池塘被占领一事。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间,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池塘被村民陈某某占为己有,导致影响了农田的耕种灌溉。陈某某伪造王某某签名协议书,谎称填平池塘是为了解决安全隐患问题,村委会造假,知法犯法。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反映要求解决陈某某将池塘恢复原状,归还于民,但两被告不经查证,随便作出回复,间接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被告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民事纠纷范畴。二、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属泉港区×镇×村村民,并不是界山镇玉湖村的村民,涉案池塘系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委会的集体财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土地权属并与该池塘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三、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2013年1月期间得知其诉称的池塘被占一事,于2016年6月才向法院起诉,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四、本案不存在被告不积极协调村集体所有的池塘被非法占领的行政不作为。对于诉称的涉案池塘被侵占的情况,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办理,被告不具有法定的应当履行的行政职责,对于原告提出的信访问题,已经进行指导并作出书面的回复。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涉案池塘系村集体所有的财产,且该池塘管理非被告的行政职责范围,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凤荣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因原告信访反映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池塘被陈某某私占,影响农田灌溉,要求恢复原状一事,2013年10月29日,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及2014年2月15日,被告泉州市泉港区农林水局分别作出了信访答复,信访答复查证涉案池塘系属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所有的池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原告朱凤荣户籍所在地为泉州市泉港区×镇×村,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协调解决的池塘为泉州市泉港区界山镇玉湖村村集体所有的池塘,故原告对该诉讼请求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原告主体资格。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凤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毛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人民陪审员  陈莲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魏铭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