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8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继金诉被告李永奇、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金,李永奇,刘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8民初860号原告刘继金(又名刘继峰),男,汉族。被告李永奇,男,汉族。被告刘丽,女,汉族。原告刘继金诉被告李永奇、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志耀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农历正月27日)被告李永奇向原告刘继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被告刘丽系被告李永奇之妻,此款是李永奇、刘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条据1支,以证明被告李永奇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刘继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均为月息1.2分。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本院给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二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该借款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永奇向原告刘继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2分。被告刘丽系被告李永奇之妻,此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永奇借原告刘继金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为证,应以认定,该借款条据属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约定利率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丽系被告李永奇之妻,此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永奇、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继金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月息1.2分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6日起算至此款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