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韦昌柱与黄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昌柱,黄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民初1175号原告韦昌柱,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藤县,现住藤县。被告黄耀云,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韦昌柱诉被告黄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雪华、黄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冬梅担任记录。原告韦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昌柱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黄耀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昌柱借款20000元。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每月按3%的标准计算,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视为违约。原告为追讨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聘请律师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避而不见,至今都没有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以及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2、原告为追讨债务而委托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昌柱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耀云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石旭青询问笔录,证实被告黄耀云已外出,不知去向,也无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韦柱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韦昌柱与被告黄耀云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黄耀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韦昌柱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将借款还清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被告还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昌柱提供被告黄耀云所签名的借款协议,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内容合法有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4年8月1日起至清偿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协议内容,原、被告之间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逾期还款的利息计算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于原告要求为追讨债务而委托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耀云应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日计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原告韦昌柱。二、驳回原告韦昌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黄耀云负担300元,原告韦昌柱负担75元。本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云杰人民陪审员 江雪华人民陪审员 黄 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冬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