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6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1051号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日梅),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雷志国,石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2.婚生次女杨某乙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9日在原白云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杨某丙,200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杨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杨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原石门县白云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11月13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丙,现已成年。2004年5月26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现已小学毕业。2013年开始,原、被告为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7月18日,原告朱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次女杨某乙由原告带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结婚长达二十余年,夫妻感情基础很好。近年来因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