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6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蒋伟与罗飞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伟,罗飞跃,王顺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6793号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飞跃。第三人:王顺来。原告蒋伟与被告罗飞跃及第三人王顺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伟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罗飞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顺来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杨村镇育康园小区18号楼603室(建筑面积为84.37平方米)及储藏室(建筑面积为6.72平方米)的房屋卖给原告。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8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9000元,后分三次将剩余361000元付清。被告于2014年3月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因房屋改名、过户等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改名、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述情况属实,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给付房款380000元,诉争房屋被告已于2014年3月交付原告,原告且已装修入住。只是因为原合同在第三人手中,被告无法与原告办理相关改名和过户手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情况及给付19000元定金的事实;2、旧城改造工程平房被拆迁户购房合同(以下简称还迁楼购房合同)一份,用以证明80平方米楼房现在登记的购房人是被告;3、收条四张,用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房款361000元的事实;4、还迁房屋权属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80平方米房屋。5、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向相关部门交付全部房款163601.5元及房屋位置、面积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涉案房屋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小区××楼××室房屋及储藏室,系还迁楼房,现无产权证书。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涉案房屋的售房协议书,价款为380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给付清被告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给付交付原告,后原告对涉案楼房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另查明,2011年4月30日案外人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王顺来(乙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平房被还迁户购房合同》,确定80平方米楼房的购房人为被告,有还迁房屋权属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涉案楼房的还迁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为被告,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原告将购房款已全部给付被告,原告已经实际居住,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故被告有权处分该房屋,现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涉案楼房虽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本地还迁楼房的客观情况。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售房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改名、过户等手续,因涉案房屋尚未房屋产权证书,故本院不予解决。因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关于坐落在武清区杨村镇育康园小区18号楼603室房屋及储藏室的售房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