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35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化程度,河南凯辉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巩义市站街镇集沟村东马家顶18号,居民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察员李新、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40分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京N×××××号白色小型轿车,沿S2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站街镇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的血醇含量为248.56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姜某、李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车辆驾驶人员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8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金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君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