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民终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兰方阳与张颢、杨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颢,兰方阳,杨烈,杨小江,田凤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民终4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颢,居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方阳,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烈,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小江,职业、,系被告杨烈之胞弟。一审被告田凤琼,居民。上诉人张颢因与被上诉人兰方阳、杨烈、杨小江、一审被告田凤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624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颢、田凤琼系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小江是该公司开发思南县顺风航商住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杨烈是思南县顺风航商住楼工程承建方思南县共合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杨烈因急需工程周转资金,经被告张颢介绍,原告兰方阳同意向其借款。2015年2月14日,在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杨烈以欠钢材款为名向原告兰方阳出具欠条,借款人民币40万元(已实际支付),并约定于2015年8月14日偿还,欠条上未约定利息、利率。出具欠条时,被告张颢在场并签字担保,被告杨小江和被告田凤琼未在场。欠条上借款人“杨小江”的名字系被告杨烈所签。欠条写好并由被告张颢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田凤琼在思南县城城北农贸市场买菜时按照被告杨烈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烈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兰方阳作出在2015年10月17日前偿还清借款等承诺,又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兰方阳出具欠其按月息2%计算四个月的利息3.2万元的欠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烈、杨小江偿还原告兰方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由被告张颢、田凤琼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兰方阳提交的身份证、欠条、承诺、欠条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兰方阳和被告杨烈、张颢、田凤琼的核查笔录在卷佐证。一审认为,被告杨烈向原告兰方阳借款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杨烈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兰方阳偿还借款。被告杨小江未参与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小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兰方阳自认被告田凤琼未明确表态对该借款进行担保,且被告杨烈在要求被告田凤琼在欠条上签字的目的系起证明作用,故对原告兰方阳要求被告田凤琼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兰方阳与被告杨烈之间的借款能够发生并实际完成支付,系被告张颢介绍所致,其借款过程足以认定被告张颢所起的作用是担保,故对原告兰方阳主张被告张颢系担保行为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上对借款的利息、利率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杨烈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兰方阳出具欠其按月息2%计算后四个月的利息3.2万元的欠条,系被告杨烈个人的意思表示,但对于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并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兰方阳要求被告杨烈按照月息2%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只能据实予以支持2016年1月19日前四个月的利息为3.2万元。被告杨烈同意支付3.2万元利息的行为,未经担保人张颢同意和知晓,被告张颢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从2016年1月20日起应由被告杨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兰方阳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颢作为被告杨烈的借款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张颢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烈和被告张颢提出借款本金系30万元、另10万元系利息以及被告张颢提出其系对该借款是进行证明,而不是进行担保,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烈和被告张颢提出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烈偿还原告兰方阳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6年1月19日前四个月利息3.2万元;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颢对上述借款本金40万元以及该款从2016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兰方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案件执行事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本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杨烈负担。宣判后,张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兰方阳一审中仅提供了一张40万元欠条作为借款凭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交付4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杨烈、张颢均陈述,40万元借款中,只有30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0万元为6个月的利息并未收到。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兰方阳提供的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本金为40万,且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杨烈,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是张颢介绍兰方阳借款给杨烈,因此认定借款过程中张颢是担保人,并判决张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认为这是错误的理解和推定。上诉人虽然在欠条上签字,但当时欠条上并没有注明有“担保人”三个字,田凤琼也同样向法庭陈述了该事实存在。上诉人张颢只是同意作为在场人才在欠条上签名,“担保人”三个字是借款人杨烈之后在欠条上擅自添加的,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一审中兰方阳并未亲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问,对于杨小江是否是借款人,也凭借兰方阳的自认认定,法院对兰方阳的调查证据,也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兰方阳在一审中只申请查封上诉人的财产,明显是恶意报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方阳、杨烈、杨小江未作答辩。一审被告田凤琼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张颢上诉主张,借款40万元,借款人杨烈仅收到30万元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出借人兰方阳在一审中,提交了金额为40万元的欠条,以及之后借款人杨烈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向债权人借款4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而被上诉人杨烈仅口头抗辩借款本金实为30万元,另外10万元为半年利息的说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认定。出借人兰方阳的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杨烈的证据证明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的原则,本院对于杨烈的陈述,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张颢和被上诉人杨烈系利害关系人,其主张借款40万中含10万元利息,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同样不予采信。上诉人张颢提出,其在欠条上签名时,欠条上没有“担保人”字样,自己仅作为见证人在上面签名。借款人杨烈在庭审中也承认担保人是自己在张颢签名后才在上面添写的。张颢作为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条上签名,应当知道作为见证人和担保人签名的法律后果不同。若其仅愿意作为见证人签名,就应当在欠条上注明是见证人。而本案中,债权人兰方阳与债务人杨烈本不认识,张颢是出借人与借款人协商借贷的在场人,而另一名“担保人”田凤琼则是杨烈在欠条写好之后,在另一场所(菜市场)找到田凤琼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名的,并不是在场人。若借款人只是要求见证人在上面签名作证的话,根本不需要找另一名不在场的人同在欠条上签名。张颢以自己仅作为见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的陈述,不符情理。对于上诉人提出不是担保人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从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考虑,无论“担保人”字样是在担保人签名前或签名后由杨烈书写,债权人均有理由相信,张颢、田凤琼是作为担保人签名,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未认定田凤琼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理由欠妥。但债权人兰方阳在一审中对田凤琼陈述其作为担保人签名不知情的说法予以认可,又未提出上诉,视为其自愿接受原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张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芳审 判 员 敖天德代理审判员 熊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维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