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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姬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1798号原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章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想,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姬丽萍,女,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姬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史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因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6.04589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7日,以后仍按法律规定计算,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上旬,被告因承建的工程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借给被告150万元,后原告催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无果后形成本案诉讼。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用途为交工程保证金。2009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两份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0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快捷快递向被告邮寄通知函一份,通知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如果在该期限内未全部清偿,将诉诸法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快捷快递邮寄单、通知函及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合理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委托代理人到庭,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陈述等各项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借据、转账支票及支票存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0万元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于2014年5月6日通过邮寄通知函的方式进行催要,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还款,故被告应在催款要求还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收到通知的时间,本院酌定三日即2014年5月9日收到,经过三个工作日后应于2014年5月15日返还本金并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丽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正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4年5月15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4元,由被告姬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煜伟审判员  毛大帅审判员  乔婉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