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0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朱强与唐莲艳、唐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强,唐莲艳,唐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1103号原告:朱强。委托代理人:卢汉云。委托代理人:曾令刚。被告:唐莲艳。被告:唐春来。原告朱强与被告唐莲艳、唐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强及委托代理人曾令刚,被告唐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莲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强诉称: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被告唐莲艳以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2015年2月1日,与原告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共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证明向原告借款及欠款的事实,三张借据共计人民币12万元,其中8万元约定2015年3月1日归还,唐春来作为保证人分别在借据上签字。自还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唐莲艳仍不归还,原告多次要被告唐春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莲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唐春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强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唐春来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本人唐春来自愿为唐莲艳2014-2015年向朱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提供担保。担保人:唐春来2016、6、4”,证明被告唐春来自愿为唐莲艳向原告的借款1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8月7日唐莲艳出具的借条及唐春来出具的担保书,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向朱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整),期限-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债权人可处置本人全部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媒体公布。借款人:唐莲艳日期:2014年8月7日”;“担保书本人愿为唐莲艳向朱强借款肆万元整提供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如唐莲艳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向朱强借款,可处置本人全部个人财产用于代偿借款本息,并向媒体公布。担保人:唐春来日期:2014年8月7日”,证明2014年8月7日唐莲艳向朱强借款4万元,唐春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5年2月1日借条两份,内容为:“①借条本人唐莲艳于2015年2月1日向出借人朱强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0000.-)借款人:唐莲艳42102219780403****电话:1387233****担保人:唐春来2015年2月1日;②借条本人唐莲艳于2015年2月1日向出借人朱强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人:唐莲艳身份证:42102219780403****电话:1387233****担保人:唐春来2015年2月1日”。证明唐莲艳向原告借款8万元,唐春来提供担保的事实;6、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证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唐莲艳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7、唐莲艳经营企业荆州邓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唐莲艳从事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被告唐春来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属实,唐莲艳是我姐姐。原告与唐莲艳发生借款时我不知情,借了多少钱我也不清楚,他们双方借款后一起来找我要我签字担保时我才知道借款发生,我听唐莲艳说是朱强把钱交给唐莲艳,唐莲艳将钱借给他人由朱强来收取利息,被告唐莲艳还款的金额已接近本金了,还款有银行明细,唐莲艳说过还利息是按月息1毛5支付的。希望原告给被告时间慢慢来还款,我现在也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唐春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莲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春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原告与唐莲艳之间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属实,另外唐莲艳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被告唐莲艳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姐弟关系。从2014年开始,被告唐莲艳因经营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银行向唐莲艳转款,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014年8月7日,被告唐莲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本人今向朱强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整),期限-天(-年-月-日至-年-月-日)。如到期不能全额归还,债权人可处置本人全部个人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并向媒体公布。借款人:唐莲艳日期:2014年8月7日”;“担保书本人愿为唐莲艳向朱强借款肆万元整提供个人财产连带责任担保,如唐莲艳到期未能全额偿还向朱强借款,可处置本人全部个人财产用于代偿借款本息,并向媒体公布。担保人:唐春来日期:2014年8月7日”,借条上有唐莲艳的签名,担保书上有唐春来的签名。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内容为:“①借条本人唐莲艳于2015年2月1日向出借人朱强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50000.-)借款人:唐莲艳42102219780403****电话:1387233****担保人:唐春来2015年2月1日;②借条本人唐莲艳于2015年2月1日向出借人朱强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人:唐莲艳身份证:42102219780403****电话:1387233****担保人:唐春来2015年2月1日”。两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6月4日,唐春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担保书本人唐春来自愿为唐莲艳2014-2015年向朱强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提供担保。担保人:唐春来2016、6、4”。此后,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唐莲艳分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唐莲艳账户转款,唐莲艳之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唐春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确认对唐莲艳向原告借款12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借条及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唐莲艳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春来之间构成担保法律关系。原告依据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即享有按期收受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唐莲艳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后,对尚欠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应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莲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唐春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7月份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唐春来陈述听唐莲艳讲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毛5,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但利息标准约定不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份,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莲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强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唐春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元,减半收取1423.50元,由被告唐莲艳、唐春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文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