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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古振江与马红 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振江,马红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872号原告:古振江,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红根,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兵,男,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83。原告古振江诉被告马红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振江、被告马红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振江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马红根向原告许诺能便宜买到房屋,并且该房屋手续齐全。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是从亳州市药都银行向被告汇款125530元。后被告要求原告先后两以办理房屋过户为由向原告索要7000元手续费,但被告一直不予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交付房产手续,也不返还现金,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1325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古振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涧清园还原小区安置房选房资格审核单五份及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帮助原告购房时承诺两个月之内将审核单上被拆迁人佟广生的名字更改为原告古振江的名字。3、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将购房款125530元交付被告马红根,如被告不能将房屋过户给原告,被告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4、房屋钥匙,证明被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马红根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买房并且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房款是由原告的妻子带着被告的银行卡到拆迁办公室交款,委托事项完毕,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索要7000元手续费不是事实,此7000元是被告给原告介绍对象时,原告为被告买衣服的钱。被告马红根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红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原告委托被告购房,被告接受委托为原告购买佟广生房屋,被告已将购房款付给佟广生,并将房屋交付于原告,未作任何承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将在原告汇给被告的125530元购房款交付给佟广生,佟广生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12月12日,被告马红根帮助原告古振江购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镇涧清园还原小区序号为151的佟广生所有的还原房屋一套。2014年12月15日原告通过亳州市药都银行向被告汇款125530元购房款,被告于当日将该款以佟广生名义交付亳州市金地房地产开民有限公司。一个月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5530元及房屋过户手续费700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5530元及房屋过户手续费7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振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1元,由原告古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洲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