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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2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经米易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川DB34**号两轮摩托车从米易县白马镇挂榜街向米易县白马镇黄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米易县白马镇挂榜村11队便道路弯道处时,摩托车驶出行驶方向左侧道路外,侧翻在农田中,被告人陈某某受伤,摩托车和农作物受损。被告人陈某某的妻子范某某得知此事赶到现场后报警,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因被告人陈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0.4mg/100ml。民警依法提取其人体血液送检,经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另查明,经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合理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钟某某、朱某甲、范某某、刘某、朱某乙、程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兴法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光碟1张及视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之前没有犯罪前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子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某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