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国友与郭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友,郭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662号原告:刘国友,农民。被告:郭卫兵,农民。原告刘国友与被告郭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卫兵归还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卫兵因包工地需要,于2011年8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郭卫兵未作答辩。原告刘国友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1年8月29日以郭卫兵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3万元借据。被告郭卫兵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9日,被告郭卫兵立据向原告刘国友借款3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郭卫兵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国友要求借款人郭卫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卫兵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友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刘国友已预交275元),由被告郭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莲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