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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刑初20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6年5月17日因本案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宁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5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娜、马翠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宁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马坊地区所建二期工程未对外发包的情况下,伪造陕西品克环艺工程有限公司西宁项目部印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与宋某某签订恒大名都二期装修项目工程的公司内部班组经济责任承包协议,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退赔现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    俊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人民陪审员朱晓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媛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