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闫小兵与XX洪、杨顺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兵,XX洪,王勤,杨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4149号原告闫小兵,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存富,重庆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洪,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勤,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杨顺珍,女,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闫小兵与被告XX洪、王勤、杨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实现、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存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洪、王勤、杨顺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小兵诉称,闫小兵与XX洪系朋友关系,后XX洪因生意资金问题自闫小兵处借款。2013年7月26日,闫小兵通过银行向XX洪转账200000元。同时,XX洪向闫小兵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后于2015年1月11日,因XX洪不能按时还款,闫小兵寻XX洪签订《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并对担保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且杨顺珍于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王勤与XX洪系夫妻关系,其应当对XX洪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闫小兵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XX洪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杨顺珍、王勤对此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洪、王勤、杨顺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闫小兵与XX洪系朋友关系,XX洪因资金问题自闫小兵处借款。2013年7月26日,闫小兵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XX洪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XX洪向闫小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XX洪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担保人处载明:“杨顺珍XX洪代”,其中“杨顺珍”上有手印。XX洪还向闫小兵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闫小兵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200000元。后XX洪向闫小兵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1日,闫小兵寻XX洪还款未果,XX洪与闫小兵签订《协议》一份,载明XX洪到期未归还2013年7月26日的借款200000元,故协商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26日,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按月支付。其中担保人处载明:“杨顺珍XX洪代”,其中“杨顺珍”上有手印。另查明,王勤与XX洪于2003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现闫小兵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XX洪、王勤、杨顺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事实,有闫小兵的当庭陈述,闫小兵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单、《协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闫小兵举示的《借条》、《收条》、《协议》与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XX洪自闫小兵处借款的事实。现还款期限届满,XX洪应当向闫小兵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双方于《协议》中已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现要求以借款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王勤的责任,其与XX洪于2003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勤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对于杨顺珍的责任,本案庭审中闫小兵陈述《借条》及《协议》上杨顺珍签字均为XX洪代签,显然与其诉状中载明杨顺珍签字捺印的内容不一致,闫小兵于庭审中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杨顺珍对此借款提供担保,故对闫小兵要求杨顺珍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XX洪、王勤、杨顺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于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闫小兵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24%)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王勤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闫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洪、王勤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闫小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吴实现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楚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