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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居民,住临清市。2016年4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4月21日6时许,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汽配维修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河北省邢台市某某居民范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范某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临清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汽配维修门口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范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范某经司法鉴定为交通工具致多发性复合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致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胡某1受伤。肇事后,被告人赵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等待交警部门出警处理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与范某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相比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1无责任。另,被害人胡某1系未成年人,其亲属表示放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取笔录,关于赵某手机办理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证人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22报警电话,后等待交警部门出警处理事故,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彦芬审 判 员  王艳敏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