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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58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晋05**民初983号原告: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西街159号锻压小区25号楼2单元4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丽萍,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奇,男,1965年8月15日生,汉族,长治市人。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米山镇高新技术园区科兴集团。主要负责人:乔颖,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光,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荣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杨书奇,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建光、祁俊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质保金30.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被告从原告处订购注塑机等机械设备,货款共计603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核对设备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45%;货到后,被告支付总货款的20%;设备验收合格有一年的质保期,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货,并于2014年10月为被告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72.8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30.15万余,其至今未付。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的《LED配套合同工业园生产设备项目采购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月,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支付剩余的5%,不计利息”。第七条约定:“1、验收时间:在甲方工厂具备安装条件下,20个工作日;3、验收标准: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为准”。根据上述条款约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期,进入质保期的前提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合格的标准是设备能够正常使用。而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注吹一体机的验收结论为:“设备已安装完成,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未到)”。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注塑辅助设备的验收结论为:“塑料挤出机已安装,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模具未到)”。根据这两份验收报告,辅料挤出机和注吹一体机虽已安装完毕,但均不能正常投入使用,未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产品没有验收合格,不能进入质保期,故被告不能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LED配套工业园生产设备项目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LED配套工业园生产设备采购项目,甲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公开招标,乙方是该项目第十标段的中标单位。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充分协商,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供应注塑机、注吹一体机、立式注塑机、机械手、输送带等设备共计23台,总价款为603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产品的价格与货款的结算:(1)签订合同后,买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2)生产完毕具备出厂条件后,应当通知甲方对货物进行核对,甲方接到通知后七日内派人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甲方支付总货款的45%,甲方支付第二批货款后,有权利监督乙方将标的货物交付给托运机构,或者监督乙方直接将货物运输给甲方;(3)货到支付总货款的20%;(4)设备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支付剩余的5%,不计利息”。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方法:1、验收时间:在甲方工厂具备安装条件下(起吊设备、水、电、油、气等),20个工作日;2、验收手段:设备通电后,正常工作运转;3、验收标准:以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为准;4、由谁负责验收和试验:乙方培训后,由甲方代表验收和试验。5、在验收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处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1、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在紧急情况下,先行电话通知并承诺在特定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3、甲方因使用、保管、保养不善等造成产品质量下降的,不得提出异议;4、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除外)负责处理,否则,即视为默认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双方还就产品的交货单位、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乙方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货,并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2014年7月18日,除注吹一体机、注塑辅助设备外,其余设备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其中,注吹一体机的验收报告为:“设备已安装完成,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未到)”。注塑辅助设备的验收报告为:“塑料挤出机已安装,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模具未到);其余设备已调试完成,可以投入使用。”2013年6月26日、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80.9万元、271.35万元、120.6万元,共计572.85万元。剩余质保金30.1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注吹一体机的验收报告为:“设备已安装完成,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未到)”。注塑辅助设备的验收报告为:“塑料挤出机已安装,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模具未到)。其中,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模具均应由被告自己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验收合格,进入质保期,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28天内,支付剩余的5%,不计利息。”原告认为设备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质保期结束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被告应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而被告的辩解意见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注吹一体机、塑料挤出机已安装,未调试,不可投入使用。因这两台设备没有验收合格,未进入质保期,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可证明注吹一体机、塑料挤出机未调试的原因是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未到,模具未到,而中压空压机、中央油温机、模具应由被告自己提供,设备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进行验收,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产品应妥善保管,并在7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拒付不符合合同规定部分的货款”,本案中,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申请,应视为对质量的认可。现质保期已结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8月16日前支付原告剩余5%的质保金,即30.15万元。原、被告在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的,按逾期付款额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科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今日锻压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5%的质保金30.15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8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高先审 判 员  钱玉霞人民陪审员  李 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雁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