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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80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玲与翟卫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翟卫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8046号原告张玲。被告翟卫华。原告张玲与被告翟卫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原告系西关彤昕安幼儿园的经营者。2016年5月13日早晨,原告正在幼儿园门口和教师一起接学生入园,发现被告坐在车内用手机对进入幼儿园的学生进行拍照,原告遂上前询问,被告不但不解释,反而破口大骂,并下车殴打原告,且将原告的手指咬伤。后原告报警,蓟县公安局文安街派出所出警处置。原告被咬伤后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幼儿园管理者,制止陌生人在幼儿园门口拍照是其职责所在,被告的行为不仅是打架,还是对幼儿园秩序的危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共计18809.4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翟卫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玲系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西关村彤昕安幼儿园的管理者。2016年5月13日上午7时35分许,正值幼儿园儿童入园时间,原告张玲发现被告翟卫华将车停放在幼儿园门口后在车上对着园内拍照后,遂上前打开车门并上车后向被告询问原由,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原告下车并关上车门,被告亦从车内出来。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左手咬伤。原告报警后,即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情况为”左手环指指甲缺如,甲床外露,渗血,指端皮肤小片缺如,环指活动受限,指端感觉麻木,末梢血运好。”原告住院6天,共计开支医疗费4305.43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出院后,蓟县人民医院分别于2016年5月20日、5月27日开具“建议休息一周”的诊断证明。另,原告开支病历复印费20元、法医鉴定费2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原告张玲、被告翟卫华、案外人周阳、李颖、高辉的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历复印费收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起因在于被告翟卫华未经允许在幼儿园门口拍照,原告张玲作为幼儿园管理者上前询问其拍照原由并无不妥。后双方由于言语不当发生争执,以致后来发生肢体冲突。被告翟卫华将原告张玲手指咬伤,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这一事实。原告受伤住院,对这一损害后果,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票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诊断证明,故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诊断证明,本院确认其误工期为2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住址、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2705元(108.2元/天25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天)、就医交通费100元、病例复印费2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总计8639.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翟卫华赔偿原告张玲各项经济损失8639.6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翟卫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林海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