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行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龙州县智胜装饰经营部与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业华,龙州县智胜装饰经营部,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4行终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韦业华,男,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得进,男,1963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龙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州县智胜装饰经营部,所在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高祥小区A座26号。经营者陈成添,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龙州县。经营者农志,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龙州县。被上诉人龙州县智胜装饰经营部原经营者陈成添、农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琨,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广西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41号。法定代表人黄益,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振兴,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梁孙毅,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韦业华因原审被告龙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州县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得进,被上诉人龙州县智胜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智胜经营部)原经营者陈成添、农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琨,原审被告龙州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梁孙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25日,韦业华和农伟等人在龙州县龙州镇兴龙路温州商城超市从事室内墙面刮腻子粉装饰工作。当日12时左右,韦业华在调配刮腻子粉所用胶水时,由于胶水漏出且地面湿滑,韦业华不慎摔倒受伤,被在现场的工人送到龙州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9月28日,韦业华向龙州县人社局提出以智胜经营部为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龙州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其申请,但未依法向用人单位智胜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龙州县人社局先后对农子刚、农伟、陈秀莲、韦业华、智胜经营部经营者陈成添作了工伤调查笔录,最终根据工伤调查笔录及龙州县人民医院诊治材料,于2012年7月23日对韦业华作出了加盖龙州县人社局印章的龙人社发(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韦业华于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7月13日伤情发生、诊断、治疗的事实为工伤。2012年7月27日龙州县人社局向智胜经营部留置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执上虽注明原告拒绝签收,但没有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智胜经营部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崇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崇左市人社局)申请复议,崇左市人社局经审理后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智胜经营部仍不服,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销龙人社发(2012)第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韦业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立案后根据2015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追加复议机关崇左市人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另查明,智胜经营部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陈成添,实为陈成添和农志合伙经营。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室内外装修材料。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期满后该个体工商户未按法定进行年检,2013年3月19日被有关部门吊销,至今没有另行进行注册登记。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2009)行他字第12号),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龙州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时确认韦业华与智胜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超越职权。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存在未向智胜经营部送达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留置送达不合法、文书名称和文书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等程序问题,该程序上的违法或瑕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龙人社发(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龙州县人社局不能仅凭证人证言即确认韦业华与智胜经营部存在劳动关系。龙州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之前还应当充分调查韦业华施工的该项工程在发包或转包过程中相关组织及自然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龙州县人社局对上述问题没有调查清楚,即作出工伤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职责是审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智胜经营部与韦业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是龙州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这一行政行为时履行的职责,不是行政诉讼中法院必须履行的职责,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无须对智胜经营部与韦业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智胜经营部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4月30日,韦业华受伤是在2011年6月25日,营业执照过期的,属于无证经营。龙州县人社局没有查明智胜经营部是否按规定进行年检,是否存在无证经营的情形即认定韦业华属工伤,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龙人社发(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违反法定程序,确认韦业华与智胜装饰部存在劳动关系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龙州县人社局于2012年7月23日对韦业华作出的龙人社发(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诉人韦业华上诉称,龙州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以违反法定程序撤销龙州县人社局龙人社发(2012)5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明显不当。本案诉争的最终目的是解决赔偿问题,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为这些程序问题在赔偿过程中受到严重损失,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行使了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职权。证人的证言是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之一,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将工资表、职工花名册作为同时必备��条件;农子刚、农伟、陈秀莲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并非只叙述韦业华的受伤救济过程,还包括韦业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还原了案件的事实。被上诉人取得家嘉超市工程中的腻子粉和墙面涂料工程后,就召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六七个人进行施工,该工程以智胜经营部名义承包而非以陈成添个人承包。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却没有收到任何答复,原审法院在临近开庭时才告知上诉人已把证人列为原告,但在开庭时却不见那些证人出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中明确该工程已转包给了陈秀莲,陈秀莲是利害关系人,但原审法院却没有将其传唤到庭。本案经初审、重审程序,原审法院均同样以缺乏充分事实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既不进行调查,也不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这样受伤害人的损害应由谁来承担。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核对,仅是复印件且经营期限模糊不清,原审法院确定该营业执照已过期没有依据,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营业执照是否进行年检、是否存在无证经营作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决定,就不能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没有劳动能力鉴定,仲裁部门就无法调解或裁决当事人的赔偿数额。原审法院一味强调程序违法而作出撤销《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龙州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上诉人智胜经营部原经营者陈成添、农志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时间长达约10个月,也没有依法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违反法律规定,龙州县人社局没有依法正确告知被上诉人权利救济的途径,剥夺了被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未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给被上诉人,该通知依法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程序多处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龙州县人社局辩称,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主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虽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行政处理决定,我方不认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龙州县人社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的经营者陈成添也承认上诉人韦业华是在智胜经营部用工期间受伤,原审判决没有看到这个方面就撤销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龙州县人社局作为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2011年9月28日,上诉人韦业华向原审被告龙州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龙州县人社局于2011年10月8日受理后,虽进行了相关调查和询问,但却没有向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智胜经营部或其经营者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剥夺了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同时,被告没有依法向智胜经营部或其经营者送达《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因此,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龙州县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中没有查明韦业华施工的该项工程在发包或转包过程中相关组织及自然人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家嘉超市具体将哪些工程发包给陈成添,陈成添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智胜经营部的名义承接该工程,中间有无转包给他人、承包人有无施工资质等问题,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龙州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已经立案,并经一审、二审程序,行政诉讼法修改后原依照旧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即使在2015年5月1日之后案件仍在审理,也不宜追加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因此,本案在被发回重新审理后,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追加复议机关崇左市人社局为本案共同被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业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权美代理审判员 林少芳代理审判员 陆 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洋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