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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8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如刚诉赵国冬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8305号原告王×,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女,1984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野、董嘉婷,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王×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12月3日生有一子王×1。2013年底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开始无端出现夜不归宿的情况,2014年4月开始,被告不再回家,与我分居至今。2014年9月,被告起诉我离婚,我希望能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希望能继续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我认为,我为维持婚姻关系已经付出了努力,但被告明确拒绝,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王×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辩称:原告所述结婚和生子情况均属实。原告对我不尊重,不理解我的工作将家门反锁导致我无法回家,原告还动手打我,故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自行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于2011年12月3日生有一子王×1。因双方无法继续一起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马×出庭作证。马×作证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夏天被告让其陪她看孩子,原告不让看,后来报警了,警察来了以后,孩子看见被告要找妈妈,原告把孩子拉过去特别恶劣的态度对孩子说妈妈不要他了,原告一直轰其走,原告母亲还对其进行人身攻击和侮辱,其表示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会带孩子一起逛街,给孩子买东西。原告表示证人马×与被告是朋友关系,所述与事实不符。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王×1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孩子是交替照顾的,目前是住在原告处,针对王×1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王×1,被告按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被告主张王×1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原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婚后购买的被告名下×××速腾牌小型轿车现价值35000元。被告向本院表示×××速腾牌小型轿车现在由她父亲使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试用期工资每月为1720元,转正以后的工资每月为2100元,试用期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王×1抚养一项,因王×1现主要随原告一起生活,故为保障王×1生活环境稳定,由原告抚养王×1更为适宜,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结合被告收入情况,由本院予以酌定;×××速腾牌小型轿车一项,考虑到该车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且被告实际使用,故车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车辆折价款数额由法院依据双方协商的价值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二、王×1由原告王×抚养,被告赵×自二〇一六年八月起于每月二十五日前给付王×1抚养费六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止。三、被告赵×名下×××速腾牌小型轿车归被告赵×所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车辆折价款一万七千五百元。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兆英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人民陪审员  袁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