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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腊梅、叶珍芳等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九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腊梅,叶珍芳,叶恩珍,叶来珍,叶桂珍,叶珍儒,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九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420号原告:王腊梅,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叶珍芳,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叶恩珍,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系受害人长子)原告:叶来珍,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叶桂珍,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受害人之女)原告:叶珍儒,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受害人次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恩珍,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系受害人长子)(特别授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炜,男,九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原国网江西九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西路358号。(以下简称九江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祥,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王腊梅、叶珍芳、叶恩珍、叶来珍、叶桂珍、叶珍儒诉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恩珍及六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林炜、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恩珍等六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六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62691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13时许,受害人叶茂元到九江县××林场及周边山上挖竹笋,当叶茂元来到沙河林场上坳岭树林内时,不想陈台区沙河林场支线05-06杆之间的0.4kv电线断裂,掉落在树林草丛中,叶茂元途径该地时不慎触碰到掉落在草丛中的电线,触电身亡。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企业,是本案供电线路的管理者,应当对供电线路进行维护和检修,保证供电线路安全。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对处于危险的线路未采取有效防护和管理,才导致叶茂元触电身亡。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辩称:对受害人叶茂元触电身亡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发线路电压为0.4kv,小于1kv,即为低压线路,故本案应为过错原则,不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叶茂元作为成年人,裸手捡拾断裂电线以致触电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线路区间为沙河林场支线用电线路,由于林场平时几乎不用电,以致被告难以检测到线路的异常情况,以致本次事故不幸发生;事故发生后,经九江县政法委、沙河开发区及兰桥村等多部门组织协调,2016年4月12日被告已暂付原告10万元;事发线路的断裂是不可抗力所致,被告在客观上难以避免。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桥村委会证明、九江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死亡证明、2016年4月13日九江新闻网报道(九江一男子进山挖笋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受害人叶茂元于2016年4月9日下午外出在沙河林场上坳岭树林内被触电死亡,引发被害人触电的是陈台区沙河林场支线05-06杆线路断裂,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当导致的,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受害人触电身亡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写明了受害人右手握有电线,被告有无过错应结合现场情况及事故发生原因认定。本案中,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损害受害人是故意造成的,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是由不可抗力导致的,因此被告作为经营者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提交的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兰桥村民委员会证明、兰桥砖厂证明,证明受害人叶茂元属失地农民,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证明内容中的“大部分土地被征收”是否达到了失地农民的标准,应当进一步明确。结合两份证明,受害人自2014年土地被征收后一直在兰桥砖厂做工,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生前仍从事农业种植,因此,原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出的九江县狮子镇容大采石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叶恩珍因其父触电身亡一事误工减少收入2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叶恩珍的收入应当按照法定的标准计算。因原告提出误工标准仅仅有九江县狮子镇容大采石场的证明,原告叶恩珍理应提供相应的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的照片十一张,证明事故现场断裂的电线为线路末端,如果没有人用电,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监测到线路断裂的情况,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认为不能因为线路偏远而免除被告对线路检查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作为该线路的产权所有人、管理者,应当对供电线路进行维护和检修,保证供电线路安全,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对处于危险的线路未采取有效防护和管理,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被告是本次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13时许,受害人叶茂元到九江县××林场及周边山上挖竹笋,在沙河林场上坳岭树林意外死亡。经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叶茂元死亡原因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江)公(物)鉴(尸检)字[2016]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双手见电流斑,结合检验未发现致命性外伤痕迹,分析死者系电击死亡。死者右手烧灼斑系电流入口,左手烧灼斑系电流出口。结合事故发生现场情况,受害人叶茂元因触碰沙河林场支线05-06号杆之间的0.4KV断裂的电线导致死亡。该段线路由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分公司管理维护。2016年4月12日,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预付赔偿费用100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受害人叶茂元的死亡责任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地的电线线路由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管理和维护,沙河林场支线05-06杆之间的电线断裂,是导致受害人叶茂元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在庭审中,被告仍不知该线路是何时、因何种原因断裂的,显然没有尽到管理和维护的义务,被告不能以现场断裂的电线为线路末端,如果没有人用电,根据现有技术无法监测到线路断裂的情况,且不存在过错为由而免除其管理者的责任。正是由于被告的疏忽大意,对断裂的电线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才导致的,同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触电身亡是由其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因此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的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确认断裂的裸线是否有电的情况下,用徒手去接触电线,存在一定的过失,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九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中对受害人尸体衣着检查:“…右手握有一根裸电线…”及论证部分:“死者右手烧灼斑系电流入口,左手烧灼斑系电流出口。”表述不当,因此,受害人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责任,受害人叶茂元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二、本案的损失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2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此丧葬费应为52137元/年÷12个月×6个月=260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为26500元/年×14年=371000元,受害人叶茂元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为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出生于1950年2月13日,已年满66周岁,故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期间应以14年计算,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要求51917元,其中误工费49917元、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原告叶恩珍误工费认定为5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共计1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参照《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本院认定为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六原告因受害人叶茂元触电身亡受到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371000元、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1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443068.5元。因被告九江县供电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80%赔偿责任,故应当赔偿六原告的损失为443068.5元×80%=354454.8元,扣除已付100000元,尚应赔偿25445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腊梅、叶珍芳、叶恩珍、叶来珍、叶桂珍、叶珍儒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损失等费用共计254454.8元;二、驳回原告王腊梅、叶珍芳、叶恩珍、叶来珍、叶桂珍、叶珍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69元,由原告王腊梅、叶珍芳、叶恩珍、叶来珍、叶桂珍、叶珍儒共同负担5700元,由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九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钱自强审判员  魏 慧审判员  刘晓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