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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3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晏某与黄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黄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658号原告:晏某。法定代理人:邓爱群,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务工,住上高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冬梅,女,汉族,上高县人,个体,住上高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建设南路21号,注册号:360923120000033。负责人:吴选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晏某诉被告黄冬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邓爱群、委托代理人张流发,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冬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某诉称:2015年9月3日14时42分许,黄冬梅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赣C×××××小轿车在上高县城青年路清华园小区撞倒原告晏某,造成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晏某在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889.51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1700元。经诊断为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报警处理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公安建议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赣C×××××小轿车于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投保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交强���,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起诉项目和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范围,故无需责任认定来进行理赔。经公安调解无果,现依法起诉,请判处:一、被告黄冬梅赔偿原告晏某损失20420元;二、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全由被告黄冬梅承担。被告黄冬梅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为未成年人,事发时监护人不在身边,因此在本案中监护人存在过错,应承担20%的损失责任。2、医疗费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审核医疗费6571.51元,答辩人不承担其中的非医保用药,主张剔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金额。3、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若两证原件均有效,答辩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商业险拒赔。4、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费用。5、原告护理主张2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交通费未提供有效相关票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42分,被告黄冬梅驾驶赣C×××××小轿车在上高县清华园小区将原告晏某和另一名小孩撞伤。事故发生后,有群众向上高县公安局敖阳分局报了案。原告晏某于当日被送至上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46天,原告预交医疗费1700元。出院诊断:1、左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晏某居住于上高县敖阳街道青年路24号7栋1单元102室,邓爱群系晏某的母亲。事故车辆赣C×××××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冬梅,黄冬梅的准驾车型为C1,车辆年检在有效期内,该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险期限为2015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晏某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接处警登记表,上高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预交款收据,黄冬梅的驾驶证、赣C×××××轿车行驶证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本案中,被告黄冬梅驾驶车辆在未确认车后安全的情况下倒车,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晏某在事故发生时年仅六岁,在小区内玩耍时应有成年人照看,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监护人并未尽到监护��务,故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原告的监护人与被告黄冬梅的责任比例为2:8。因事故车辆赣C×××××轿车在大地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黄冬梅和晏某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晏某的损失中,原告主张医疗费5889.51元,自己垫付1700元,其余由被告黄冬梅支付,但原告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黄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故对被告黄冬梅支付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自行支付的1700元医疗费有预交款票据予以证明,故对这170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向本案原告赔偿后可不再向本案被告黄冬梅进行理赔。关于护理人数和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两人护理,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或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人数以一人护理为宜,因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邓爱群,事故发生前邓爱群在家中带小孩,故护理标准按76.6元/天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关于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偏高,本院分别调整为20元/天和3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受害人晏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认定,原告晏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00元,护理费3523.6元(76.6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920元(20元/天×4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7723.6元,由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7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23.6元给晏某。二、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赔���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宜春市上高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黄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