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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建波与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波,李冬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701号原告:李建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祥松,山东九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英,市民。原告李建波与被告李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祥松、被告李冬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波诉称: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冬英因经营需要借我现金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冬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冬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总共向李建波、康美丽夫妇借款30万元,我已经偿还她们十几万元了,我们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还款时间。原告李建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5年2月2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冬英于2015年2月2日借原告李建波款10万元被告李冬英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李冬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李冬英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宗,证明曾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李建波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被告李冬英所提交的转账明细均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日,被告李冬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建波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李冬英,(备注:李冬英将本人名下私有车路虎极光一辆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车归李建波所有),2015.2.2。”上述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冬英欠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冬英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冬英辩称已偿还原告李建波夫妇十几万元,因被告李冬英所提交的向原告银行转款记录均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冬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波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均由被告李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东风审 判 员  高 伟人民陪审员  岳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