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翠芹、朱士祥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芹,朱士祥,卢茂兰,朱小艳,朱新梅,朱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1750号原告:张翠芹,女,1966年10月4日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朱士祥,男,1938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卢茂兰,女,1942年8月16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小艳,女,1987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新梅,女,1989年11月20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朱浩,男,1993年7月14日生,农民,住址同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文,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法定代表人:熊志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翠芹、朱士祥、卢茂兰、朱小艳、朱新梅、朱浩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兴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芹、朱士祥、卢茂兰、朱小艳、朱新梅、朱浩诉称:2016年4月23日,许峰驾驶远光发光强度及制动不合格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挂),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41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朱兰礼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兰礼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峰与朱兰礼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亲属朱兰礼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44864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责任划分有异议。朱兰礼系酒后无证驾驶,许峰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朱兰礼的父母亲已年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年计算。交通费不认可,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21时许,许峰驾驶远光发光强度及制动不合格、超载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苏C×××××挂),由东向西行驶至S301线41KM+950M处时,与相向行驶由朱兰礼(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兰礼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峰与朱兰礼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许峰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2016年5月5日,灵璧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方与许峰达成协议:许峰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补偿原告方122000元;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许锋不再赔偿。许峰已全部履行协议,付给原告方122000元。本次诉讼,原告是以许峰、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的。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峰的起诉,被本院准予。再查明:死者朱兰礼,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父母均是农民。父亲朱士祥,1938年12月11日出生,母亲卢茂兰,1942年8月16日出生。朱士祥、卢茂兰夫妇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朱兰礼、次子朱兰军、女儿朱伟;朱兰礼与妻子张翠芹生育三个子女,朱小艳、朱新梅、朱浩,均已年满18周岁。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许峰驾驶的机动车辆远光发光强度及制动不合格与朱兰礼(未戴安全头盔)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机动车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许峰与朱兰礼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兰礼死亡,许峰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许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赔偿。许峰驾驶的机动车辆超载,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属于免责条款,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及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27569.50元。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5139元÷12),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5139元÷12)×6=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216420元。朱兰礼是农民,死亡时48岁。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821元,计算20年,即10821元×20=216420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0元。朱兰礼的父亲朱士祥77周岁,需要扶养5年;母亲卢茂兰,年满73周岁,需要扶养7年。朱士祥、卢茂兰有三个扶养人(朱兰礼、朱兰军、朱伟),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均是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975元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5年度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8975元。二被扶养人前5年生活费为(8975元÷3)×2×5,朱兰礼的母亲后二年的生活费为(8975元÷3)×2。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975元÷3)×2×5+(8975元÷3)×2=359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再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项目作出裁判。因此,以上2、3项相加,死亡赔偿金为216420元+35900元=25232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朱兰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亲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伤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兰礼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导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为宜;5、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等,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310889.5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剩余部分310889.50元-110000元=200889.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200889.50元×50%=100444.80元,以上合计110000元+100444.80=210444.80元。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翠芹、朱士祥、卢茂兰、朱小艳、朱新梅、朱浩因亲属朱兰礼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10444.80元;二、驳回原告张翠芹、朱士祥、卢茂兰、朱小艳、朱新梅、朱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负担2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28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尹振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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