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5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041号原告周某甲,女。被告周某乙,男。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生活习惯、环境、学识方面差异较大。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子漠不关心,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被告还在外拈花惹草,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学费、伙食费、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各半承担,直到其学业结束;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以后按照原告的想法尽力去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愿意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大学毕业,医疗费各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5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被告婚前育有一女取名周某丁。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加之双方之间欠缺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并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结婚十五年有余,且育有一子,应该说已经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且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既不同意离婚,就应积极争取夫妻和好,主动为修复夫妻之间的裂痕作出努力,担负起家庭责任,在生活中多关心原告及孩子,珍惜夫妻感情;作为原告也应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和子女利益为重,相互关心、包容,彼此多沟通,相信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夷 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丹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