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双,XX,尹沿东,武建国,潘永新,耿秀茹,苗景帝(绰号小浩)诈骗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双,尹沿东,武建国,苗景帝,XX,潘永新,耿秀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双(绰号于四宝子),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1997年7月31日因犯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4年3月22日因犯破坏监管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月民,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沿东,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住黑河市北安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忠喜,黑龙江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建国,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住望奎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苗景帝(绰号小浩),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住辽宁省东港市。2013年4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罚款500元。2013年8月29日因阻碍交警依法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住黑龙江省望奎县,户籍所在地扎兰屯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祥辉,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永新,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住东港市。2013年8月29日因妨碍交警执法,并被发现车内有管制刀具,被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秀茹,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户籍所在地榆树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世英,黑龙江法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审理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双、尹沿东、武建国、苗景帝、XX、潘永新、耿秀茹犯诈骗罪、被告人于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铁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尹沿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苗景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武建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耿秀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潘永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于双违法所得人民币584050元、被告人武建国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潘永新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于双、尹沿东、武建国、苗景帝、XX、潘永新、耿秀茹不服,均以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双、尹沿东、武建国、苗景帝、XX、潘永新、耿秀茹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5)铁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宏审 判 员 XX芳代理审判员 王 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盈男本裁定所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