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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徐权、胡海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权,胡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权。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88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在松原市宁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海军。2015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在松原市看守所。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权、胡海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国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权、胡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徐权伙同胡海军、“郭某某”来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学附近,被告人徐权和胡海军趁被害人赵某某停车时未锁车门之机,窃取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3800元、金戒指一枚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停车时未锁车门之机,窃取车内储物箱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300元。三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驾车潜逃,行至回吉林省路上的一个小镇时,将两部苹果手机卖掉,所得钱款被三被告人平分。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手机和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55元。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96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徐权、胡海军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权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赵某某钱物事实均承认,但辩称对郭某某盗窃并不知情。被告人胡海军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赵某某钱物事实均承认,但辩称对郭某某盗窃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徐权伙同胡海军、“郭某某”在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学,趁被害人赵某某停车未锁车门之机,徐权为胡海军望风,胡海军上车窃取车内的女士挎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3800元、金戒指一枚以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胡海军直接把盗窃所得的包塞在“郭某某”背的大挎包内。同时,被告人“郭某某”趁被害人孙某某停车未锁车门之机,窃取车内储物箱里的一部苹果6手机、现金300元。后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被盗的手机和金戒指价值人民币3755元。被害人孙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9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1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早上我开车送孩子上学,我把车停在门前,当时我就没锁车,大约过了二十多分钟,我想起来我的手机和钱包都放在车里,我就赶紧上车去拿,发现原来放在车后座上的包没有了。包里有一部苹果6手机,还有3800元钱现金,还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还有五张银行卡,包里还有一个金戒指。金戒指重3克;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权、胡海军指认他们三人盗窃的地点。指认帝贤花园是扔包的地点;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2980.97元。被盗千足金重3克戒指价值774元。以上物品合计3755.00元;5、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8日早上我把车停在小学门口下车时车没锁,下车时我把苹果手机和三百元钱放到储物盒内,我回来时发现手机和现金就没有了;6、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苹果6手机价值为2896元;7、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抓获归案;8、吉林省白城监狱狱政管理科情况说明及释放证明和(2015)宁刑初字第205号和(2012)宁刑初字第3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权于2012年8月13日因盗窃罪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个月。执行期满于2013年9月7日释放。胡海军于2015年5月19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证实二被告人系累犯;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被告人徐权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4月7日,我、胡海军还有郭某某从天津开车走到承德县,我们商量就从承德县高速口下道休息休息。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钟,我们仨出来想去找早餐吃,走到小学门口,有一辆白色的轿车正好停在我们前边的马路边上,我们仨看见车后座上有一个女士挎包,我和胡海军还有郭某某一使眼色,意思就是偷车后座上的包,之后当女驾驶员下车的时候,胡海军顺势把副驾驶的车门打开一个缝隙,这样车就锁不上了,结果车上的人下车后也没锁车。我站在车后门处挡着胡海军,替胡海军望风,胡海军就把车后门打开,直接把后座上的女士挎包偷走了。胡海军直接把偷来的包塞进郭某某背的大挎包里,挎包里有一部苹果6手机,还有一千多块钱。可能在我们偷包的时候,郭某某也在另一辆车上偷了一部手机,后来回吉林路上,我们把偷来的东西分了,郭某某分给我700元钱,偷来的手机在郭某某那;11、被告人胡海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6年4月7日晚上,我和胡海军、郭某某我们三人来到承德县,第二天早上大约7点左右钟,我们溜达到县城小学门口,发现在路边停着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车后座上有一个女士挎包,司机下车的时候,我趁司机不注意顺手把车门打开一个缝隙,徐权在边上给我挡着,帮我放风,我打开车门就把车后座上的挎包偷走了,之后我把偷来的挎包塞进郭某某的挎包里,挎包里有一千多块钱,一部苹果6手机,郭某某在另一辆轿车上还偷了一部苹果手机,偷来的两部手机郭某某拿着卖了,我们仨先把钱分了,一人分了一千多块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权、胡海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权、胡海军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胡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