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执8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艳与李永庆、李宗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艳,李永庆,李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5执8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艳,女,生于1959年5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李永庆,女,生于1962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李宗群,女,生于1961年8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2016)川0525民初9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永庆、李宗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宗群属古蔺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宗群在古蔺县地方税务局的全部住房公积金。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 鹏审判员 王尚钦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