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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执7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顾春姝与曾元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春姝,曾元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5执7814号申请执行人顾春姝,女,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曾元豪,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7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顾春姝与被执行人曾元豪离婚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顾春姝表示因其与被执行人曾元豪正在就孩子探视、户口等问题进行协商,本案的子女抚养费可暂不执行,故本案短期内无法执行完毕,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如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874号民事调解协议第二条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