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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小亮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16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住鄱阳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被羁押,同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单冬、被害人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罗某乙的儿子罗某甲打牌时,罗某甲欠了李某四五千元“口数”。由于一直拿不到钱,李某便怀恨在心。2015年8月7日凌晨5时许,李某来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瑞丰小区12栋一楼,将半瓶甲苯倒在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广州本田牌小汽车的车尾部,随后用打火机点燃,导致该车被烧毁。被害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于当日将李某抓获。经鉴定,被烧毁的小汽车价值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烧毁小汽车的照片、被告人李某户籍登记信息、抓获经过、被烧毁小汽车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罗某乙与被告人李某达成和解,由李某赔偿罗某乙42000元。上述款项已由李某的亲属代为支付,罗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张  晋  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