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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7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13号公诉机关: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山东省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翟桂花: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淑涛、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辛某甲代表金乡县恒亚果蔬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三个柜保鲜大蒜合同。2015年10月17日,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刘某甲验收完第三柜大蒜,付给被告人辛某甲货款后,与被告人辛某甲口头商定再购一柜29吨保鲜大蒜,货物价值23.2万元。当日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23.2万元的货款打到辛某甲指定的账号。被告人辛某甲收到23.2万元货款之后未履行合同,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后逃匿。案发后该款至今未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辛某甲提出我没有和刘某甲约定再为其收购保鲜大蒜,我收到23.2万元货款属实,该款项是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打重的货款,没有诈骗的故意,我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案中只有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甲的陈述与被告人有口头约定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六笔银行转账记录,第三个柜的货款打款时间与另外五笔转账记录的打款时间仅相隔三分钟,依据该公司的打款流程,在三分钟的时间内是不能完成的;被告人没有逃匿行为。2、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退赃,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金乡县恒亚果蔬有限公司与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四份:证实鸿润公司与恒亚公司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三柜大蒜的购销主合同;于2015年9月19日签订三份子合同。(2)银行转账记录六笔:证实账户名为鸿润公司的账户于2015年10月17日向账户名为恒旺公司的账户转账六次,其中一次为23.2万元;四次转账金额均为5万元;一次为3.2万元。(3)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与泰国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大蒜合同:证实鸿润公司于2015年9月4日与泰国一食品公司签订3柜大蒜的购销合同;于2015年10月17日再次接到泰国该公司的29吨大蒜订单。(4)借据复印件4张:证实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刘某甲于2015年9月7日、9月18日、10月9日、10月17日向单位借款4次,其中第4次的经办人是孙某;借据上写明借款性质为“金乡大蒜”。(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3份、恒旺公司账户对账单1份、翟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份:证实恒旺公司账户于2015年10月17日共收到鸿润公司的转账5笔,共计23.2万元,该笔款项于当天被转入翟某6223190811413563的账户;恒旺公司账户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鸿润公司的转账1次,23.2万元,该笔款项于当天被转入翟某的账户。(6)企业信息:证实金乡县恒亚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辛某甲;金乡县恒旺果蔬有限公司监事是辛某甲。(7)金乡县鱼山镇葛村村委会证明:证实金乡县恒旺果蔬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是金乡县鱼山镇葛村。经核实该公司在本村无厂房、无加工场地,未有生产经营。(8)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财务制度:证实该公司的财务流程。2、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系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5年9月初,我公司收到外国客户的大蒜订单,经我单位业务员刘某甲考察,与恒亚公司签订一柜大蒜的购销合同,2015年10月17日该柜大蒜装箱完成,公司财务将货款23.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辛某甲提供的恒旺公司的账户上。运输车辆刚出发,外国客户要求再装一柜大蒜,之后刘某甲和辛某甲就达成口头协议,追加一柜大蒜,并要求10月20日前必须发货。随后财务将这23.2万元的货款转账到恒旺公司账户。10月19日刘某甲打电话联系辛某甲,他说正在联系货,之后刘某甲每天电话联系辛某甲,多次去金乡县,一直没有找到他。2015年10月17日下午,我公司共给恒旺果蔬公司打了46.4万元的货款,第一笔是23.2万元,第二笔是分5次打了23.2万元,因为当天是周六,网上打款超过5万元的要到周一才能到账,为了保证这笔款项当天到账就分开打的。(2)证人刘某甲(系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证实:我是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15年9月,我公司和辛某甲的恒亚公司签订三个柜的大蒜购销合同,之后三份合同都履行完毕。我公司又收到国外公司的订单,我又和辛某甲说了发货标准和发货时间,辛某甲要求先打款,我和公司领导孝某汇报之后,就让公司财务将23.2万元的货款打到了辛某甲的公司账户。10月18日早上我联系辛某甲,他说正在联系货,保证20日之前发货。之后我每天打电话催辛某甲,一直到26日都没有发货。我到金乡县没有找到辛某甲,听说他因欠钱,已经不在公司了。后来我约他在我住的宾馆见面,他说货款被他还贷款用了,等贷款批下来再收货。之后就联系不上他了,11月19日之后他的电话关机了,我几次到金乡县找他都没有找到。我们公司的财务管理很规范,一般流程是由业务员写借款申请,采购经理签字,然后严某签字,再交财务科向客户打款。(3)证人孙某(系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业务员)证实:2015年10月17日下午,刘某甲打电话说从恒亚公司追加了一个柜的大蒜,让我打款,我就到财务科填写了一张23.2万元的借据,然后找采购经理孝某签字,再找财务总监严某签字,最后送到财务科打款。刘某甲和恒亚公司的四个柜的合同都是我办理的借据。第三张借据是在2015年10月9日填写的,10月17日打款,第四张是2015年10月17日填写的,当天打款,到账日期是19日。(4)证人刘某乙(系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证实:我是鸿润公司财务科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17日下午,孙某到财务科说刘某甲从恒亚公司追加一个柜大蒜,让我打款,我看见有采购经理孝某和财务总监严某的签字,就向金乡县恒亚公司打了23.2万元的货款。刘某甲和金乡县恒亚公司的这四柜合同款都是我打的,印象很深,因为四次打款时间很集中,货款的到账日期分别是2015年9月30日、10月8日、10月17日、10月19日。(5)证人辛某乙证实:2013年辛某甲成立金乡恒亚果蔬有限公司的时候,向辛某乙、辛某丙、王某借款约140万元,还向二十多户农民借了140多万元,截至2015年1月,辛某甲欠款约500万元,7月份辛某甲将恒亚公司转让给辛某乙、辛某丙、王某,11月份签了转让协议。(6)证人辛某丙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辛某乙证实的内容一致。(7)证人翟某证实:我和辛某甲是从2008年开始的生意往来,他从我这里收购大蒜。自2015年9月份至10月17日,他从我这里共收购七、八十吨大蒜。我在金乡县农村信用社有账户,我看了2015年10月17日、19日辛某甲给我转账的记录,17日的23.2万元是一柜大蒜的货款,19日汇的23.2万元是辛某甲以前欠我的货款。他现在还欠我10多万元没有还,11月份我就找不到他了,他的公司也转让给别人了,手机无法接通。(8)证人高某证实:我是金乡县马庙镇宋各村的党支部书记,辛某甲是我村的村民,他欠了老百姓很多钱,我知道辛某甲还欠100万元左右。2015年3月份,他经营的恒亚果蔬有限公司倒闭了,11月份,他将公司转让给辛某乙之后就跑了。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6日供述:2013年3月我注册、经营恒亚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资不抵债,于2015年11月将公司抵押给辛某乙等人。2015年8月份,莒南县鸿润公司业务员刘某甲联系我,他的公司要在我这里订三柜大蒜,双方签订了合同,8000元一吨、29吨一柜。到了10月17日这三柜货发完了。当时鸿润公司给我打了货款,因为我20多万元的贷款到期,我就将货款转给翟某,让他帮我还了金乡县邮政储蓄的贷款。过了两三天,刘某甲打电话说货款打重了,多打了23.2万元,让我退回公司。我查了之后发现货款被我还了银行贷款了,我就告诉刘某甲等我贷出款之后就马上还给他,但是一直没有贷出款,就一直没有还。我收货款的账户户名是金乡恒旺果蔬有限公司。恒亚和恒旺都是我和李某合伙经营的,恒亚负责出口,恒旺专门开税票。2016年4月21日的供述:2015年11月18日,我把恒亚公司转让给辛某乙等人之后,我就从公司搬走了,由于公司欠我们村老百姓的钱,我没有偿还能力,我就到县城打工了,并且换了手机号。2016年5月3日的供述:为了躲债,换了好几次手机号码,原来用的手机号码都换了。因为翟某整天找我要钱,实在拖不过去了,就在2015年10月19日将232000元购买大蒜的货款通过网银转给了翟某,付了个人欠款。我在金乡县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4万元,是2014年下半年办理的贷款,贷款期限是一年,贷款当时还没有逾期。4、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辛某甲作案时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由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赵某于2016年2月25日到莒南县公安局报案。(3)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辛某甲在金乡县汽车站门口被公安机关查获。(4)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证实辛某甲于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在履行与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约定的购销大蒜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给付的货款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有逃匿行为,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金额,属数额巨大,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辛某甲庭审中虽有辩解,但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且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辛某甲将涉案赃款23.2万元予以退赔,返还被害人莒南县鸿润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左兴亭人民陪审员  殷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