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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与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晓,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滨,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德,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企置业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改判后应减少的金额为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部分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划分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关于7号住宅楼梯栏杆扶手施工项目,因该项目的施工范围并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其不是涉案合同的追加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决算、验收、付款等事项应由另一份合同予以约定;另,该工程也存在工程质量与约定不符的情形。故该工程所涉及到的工程量依法应当不予支持。德信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4年7月签署了催款函,对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德信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企置业公司立即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300547.83元;2、中企置业公司支付德信昌公司利息,自2012年1月9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德信昌公司与中企置业公司签订《金源小区13#、14#、15#、16#楼阳台栏杆工程合同》,中企置业公司为发包方,德信昌公司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德信昌公司为中企置业公司进行金源小区13至16号楼阳台栏杆工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范围、施工材料的材质及规格、工程价格、结算方式、保修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信昌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又追加部分工程量。一审中,德信昌公司提交施工过程中的签证单多份,中企置业公司对签证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德信昌公司提交2012年1月9日工程竣前验收证明书,用以证明德信昌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1月9日经原、中企置业公司、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中企置业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德信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钢材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德信昌公司提交2012年7月25日工程结算成果单、工程结算成果报告单,用以证明原、中企置业公司共同确认阳台栏杆、空调处栏杆、无障碍通道处栏杆、一层防盗窗、单元入口处楼梯栏杆等工程结算值为419540.49元。中企置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德信昌公司还提交2012年12月4日楼梯栏杆扶手工程报价表、2013年11月8日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双方共同确认7号住宅楼梯栏杆扶手工程量为51007.34元。中企置业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7号楼的施工范围并不包括在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中,7号楼栏杆工程施工合同的报价表,是另一份合同的一部分,而并不是涉案工程合同的追加工程,所以就7号楼工程量的决算、验收、付款条件等应当由另一份合同予以约定。经询问中企置业公司,对其所称的德信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能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中企置业公司称合同约定应当使用标号为201的钢管,实际使用的并非这种钢管,标号不达标中企置业公司申请对德信昌公司施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德信昌公司认为中企置业公司所述没有依据,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是一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2年1月9日,中企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月8日之前提出质量异议,而在此之前中企置业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另查明,中企置业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7万元。2014年7月德信昌公司曾向中企置业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要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德信昌公司与中企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双方已就德信昌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中企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企置业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中企置业公司认可德信昌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对中企置业公司庭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2012年7月25日结算单确定的结算值,中企置业公司应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419540.49元,中企置业公司已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还应再向德信昌公司支付249540.49元,并应当承担自2012年7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2013年11月10日工程签证单确定的工程价值,中企置业公司应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7.34元,中企置业公司未支付该笔工程款,除应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还应承担自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40.49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德信昌工程配套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7.34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拖欠工程价款而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有效情况下,当事人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德信昌公司与中企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双方已就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中企置业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的工程款数额向德信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中企置业公司在保修期内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工程质量,对中企置业公司一审中提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7号住宅楼梯栏杆扶手施工项目不在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其不是涉案合同的追加工程,因此该工程的决算、验收、付款等事项应由另一份合同予以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已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德信昌公司因该欠款情况向中企置业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已经得到了中企置业公司的确认,且德信昌公司在一审时主张了权利,可以一并予以处理。故对中企置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企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岛中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 骞审 判 员  杨保国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魏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