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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宝法、邢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201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人民东街189号。法定代表人:滕章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恒荣,该公司王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宝法,男,汉族,1971年3月19日出生,枣强县新屯乡娄西街村**号,现住。被告:邢丰华,女,汉族,1971年2月14日,枣强县。系袁宝法之妻。被告:袁宝科,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枣强县。被告:张文江,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枣强县。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强联社)诉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恒荣、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枣强联社诉称,201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宝法订立个人借款合同,向袁宝法提供贷款20万元,月利率10.266667‰,用途购皮,期限至2015年12月7日。原告与袁宝科订立《保证合同》,袁宝科为袁宝法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邢丰华系袁宝法之妻,故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袁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宝科、张文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要求被告袁宝科、邢丰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袁宝法、邢丰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及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袁宝科、张文江对袁宝法2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围绕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贷款人枣强信用联社门庄信用社,借款人袁宝法,借款金额20万元,月息为10.2666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还款日期2015年12月7日。落款时间2014年12月8日,有袁宝法签字。证明袁宝法向原告借款20万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相一致,证明原告履行借款20万元的义务,将借款交付于袁宝法的事实。证据三、袁宝法与邢丰华的结婚证件一份。证明二人于198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围绕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四、同意保证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宝科、张文江自愿为被告袁宝法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有二被告签字。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袁宝科自愿为袁宝法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够证明被告袁宝法借款、袁宝科、张文江担保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有以上认定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另查明,被告袁宝法与被告邢丰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宝法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袁宝法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邢丰华系袁宝法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邢丰华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袁宝科、张文江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清偿责任,未予清偿,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宝法、邢丰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至判决给付日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袁宝科、张文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袁宝法、邢丰华、袁宝科、张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桂士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