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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81民初4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4585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每人抚养一人,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长女肖佳慧,××××年××月××日生育次女肖一诺,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久治不愈,双方一有交流就经常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肖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长女肖佳慧,××××年××月××日生育次女肖一诺,婚后被告被永城市精神病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曾于2016年5月31日至同年7月9日在该院住院接受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有效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住院病历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张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