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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薛晓波诉北京银都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晓波,北京银都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037号原告薛晓波,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敬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爱国,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银都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海慧寺100号。法定代表人钱浙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鹏,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北京银都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薛晓波与被告北京银都建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薛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孙敬仪,被告银都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598.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海慧寺100号G区59号摊位,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租金共计189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金,但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张贴公告停止提供租赁摊位。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撤场,合同应视为自动终止,故要求被告退还尚未使用的租金。被告银都建公司辩称:原告的钱不是交给我公司的,收据也不是我公司开具的,方仕公司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不同意退还原告租金,原告应找方仕公司要求退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退还租金,提交两张北京方仕工贸有限公司海慧寺房屋信息咨询分公司的收据。其中一张为物业费收据,另一张租金收据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由被告退还,故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晓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薛晓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亚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思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