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3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松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黄松根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3民初919号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尚肆,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群,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松根,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上高县人,务农,住。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松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敖思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群,被告黄松根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092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利息至欠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来我公司称界埠镇车溪村有182.08亩地,他通过投标包下了,愿意转包给原告公司种植烟叶,被告要求原告先把109248元转包金打给被告,然后将土地给原告,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该款打给被告。后得知被告与村里签订的合同是禁止转包的,为避免日后经营麻烦,我公司要求被告退还转包金109248元,被告表示同意,并答应在2016年4月将转包金如数退给原告,但被告违约,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且明确约定该款在2016年7月20日前归还,否则从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6年7月20日,原告派人向被告收款,被告仍以无钱为由不予还款,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权益造成了损害,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松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转包金109248元可以待被告卖了烟叶后归还,且不能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松根承认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归还原告的转包金,有被告2016年5月28日出示的欠条证实,且欠条上约定逾期还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松根退回江西省鑫隆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承包金10924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清该款为止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限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黄松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敖思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简明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