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勇腾与裴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腾,裴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70号原告刘勇腾。委托代理人徐珂。被告裴旭明,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勇腾为与被告裴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庆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裴旭明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勇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1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31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于当年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裴旭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合计34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裴旭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裴旭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刘勇腾借到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正(整)(31000.00),于11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刘勇腾与被告裴旭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000元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裴旭明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之日起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裴旭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刘勇腾借款本金3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68元,由被告裴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代理审判员 卢庆兰人民陪审员 刘晋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益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