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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丁丁与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丁,边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3137号原告:刘丁丁,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边峰,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交警,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边长林,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仉菁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丁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49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且不存在拒赔免赔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我公司对原告损失垫付8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边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我方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20时50分,被告边峰驾驶冀J×××××小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港盛源街与五金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路口的原告刘丁丁相撞,造成原告刘丁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丁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边峰驾驶的冀J×××××小轿车,在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为原告刘丁丁垫付了8000元的医疗费;被告边峰为原告刘丁丁垫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21882元(依据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依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25天,按10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6448元(原告居住在南大港场部,误工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标准计算,每天71.6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告住院25天,根据原告病情,原告主张误工120天,证据不足,本院酌定90天);4、护理费4595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前7天为一级护理,支持7天二人护理,后18天由一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护理费计算为52409元/年÷365天×(25+7),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200元(无证据,根据伤情予以确认);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居住在南大港场部,按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753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伤情,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9、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9元,(刘丁丁父亲刘居印,1952年出生,64岁,扶养16年;母亲张连胜,1952年出生,64岁,扶养16年,由刘丁丁姐弟二人扶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纯消费性支出17587元/年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该事故由渤海新区公安交通警察三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刘丁丁各项损失共计为122821元。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首先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刘丁丁属于行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边峰按85%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因此应由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赔付1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8000元,尚应赔付2000元)。医疗费和伙食补助余额14382元(21882元+2500元-10000元)由被告边峰按85%比例赔偿12225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尚应赔付7225元)被告平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原告刘丁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检查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84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丁丁各项损失110439元;二、被告边峰赔偿原告刘丁丁各项损失7225元;三、驳回原告刘丁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边峰承担4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