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971号原告: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法定代表人:初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赵忠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炳坤,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成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原告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本钢板材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367万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26835万元,由原告杭州崇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程尔宁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赵 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