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蒋玉广与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广,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5873号原告蒋玉广,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艾克,上海市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XXX楼。法定代表人戎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基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广与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广的委托代理人艾克律师、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3,472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10%*20年)、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月)、护理费2,574.6元(2,190元/21.75天*17.5天+812.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维修费75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李志平驾驶小客车行驶至同心路进水电路东约30米处,与自己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自己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李志平系职务行为,被告锦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费用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李志平正在工作中,系职务行为。医疗费认可原告支付的3,472元,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15,715.68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营养费按30元/天*30天计算为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定残比较勉强,残疾赔偿金105,924元应按70%计算为74,146.8元;误工费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4个月为8,760元;护理费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交通费不认可;衣物损失不认可;车损按定损的600元计算;认可鉴定费3,000元;律师费认可2,000元。因自己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由自己承担。因未购买不计免赔,扣除20%免赔率由自己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自付医疗费3,472元无异议,锦江公司垫付的15,715.68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该笔垫付医疗费中有681.6元住院伙食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60元;营养费按30元/天*30天计算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70%计算为3,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按70%计算为74,146.8元;误工费根据本市最低标准2,190元计算4个月为8,760元;护理费按40元/*17.5天+813.5元计算为1,512.5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不认可;车损按定损600元定;鉴定费同意进商业险。被告锦江公司在自己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没有不计免赔条款,在全责情况下,需扣免赔率20%。根据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715.68元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费681.6元后,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6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同意按70%计算;护理费同意按1,512.5元计算;衣物损失由法院确定。坚持其余诉请。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锦江公司驾驶员李志平驾驶小客车(沪FMXX**)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心路进水电路东约30米,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志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志平是被告锦江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1、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治疗,诊断:前胸部外伤。3、2016年6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玉广因交通事故致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4、被告锦江公司诉前为原告垫付费用15,715.68元(其中医疗费1503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81.6元)。5、原告律师代理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6、原告户籍地户别系非农业家庭。7、原告车辆修理费为7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收据、户口簿、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因未约定不计免赔条款,在被告锦江公司全责情况下,应扣除免赔率20%,超出部分由被告锦江公司承担。被告锦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系合理的实际损失,应据实计算为18,506.08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681.6元);2、营养费以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根据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计算4个月为8,760元;5、交通费确定为300元;6、衣物损失酌情确定100元;7、车辆修理费据实确定为750元;8、鉴定费确定为3,000元;9、律师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金额原、被告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优先进交强险,残疾赔偿金74,146.8元,护理费1,51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玉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99,069.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蒋玉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372.86元;三、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蒋玉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5,593.22元。上述三项共计115,035.38元,抵扣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5034.08元、伙食费68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蒋玉广99,3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给付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122.46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61元,减半收取1,554.81元,由原告蒋玉广负担310.96元,被告上海锦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4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剑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李轶君审判员 周剑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轶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