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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尹翠萍与李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翠萍,李孟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尹翠萍,女,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莱阳市。委托代理人:沈宏伟、吴耿锋,均系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孟章,男,197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尹翠萍诉被告李孟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孟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翠萍诉称:2014年8月8日、9月9日及10月20日,被告李孟章共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每月8日为结息日。借款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6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以7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起止,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上述利息均按月利率4%计收,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利息从中扣减);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孟章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入7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被告承诺给予原告月息4%作为回报;2、用期为3个月,期满后继续合作,仍按月息4%结算;3、每月8号为结息日;4、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以银行转账的流水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郭建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600000元,委托案外人闫春慧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两份及案外人郭建义、闫春慧出具的《委托付款说明》,说明上述款项的交付均是受原告委托。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向被告转账交付3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9日4次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4年9月10日转账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上述合计280000元。剩余20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转账凭证,但就向本院提供手机聊天记录截屏,用以证明被告已承认收取该款项。同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李孟章向尹翠萍借款1000000元正,借款期限一年,月息4%。双方的款项往来最终以双方的银行转账流水为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转账50000元四次共计200000元,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款借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白云区金岭北路xxx号食尚国味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餐饮工作,被告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两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以会计师事务所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通过委托他人付款及自行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被告得款后,于2014年9月8日还款28000元、2014年10月16日还款400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此外,原告还表示受托付款人郭建义为其丈夫,闫春慧为其表妹。本院认为:原告就其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付款说明》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并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得款后仅于2014年9月8日还款28000元、10月16日还款40000元,之后就再未还款,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1200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据》、《委托付款说明》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涉案借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该标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鉴于上述借款期限为1年,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于借款本金200000元,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及期限,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于利息起算日问题。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2014年9月9日借款300000元,原告诉请出借日为利息起算日,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起算日问题。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向本院证明其于2014年10月20日曾向被告追讨,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该笔借款的利息起算日,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12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借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归还的28000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的40000元,应依法从中予以扣减。被告李孟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孟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翠萍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70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4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上述借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归还的28000元、2014年10月16日归还的40000元,应依法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尹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70元,由原告尹翠萍负担900元,被告李孟章负担18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宜静何家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