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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5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麦桂珍与张文扬,林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桂珍,张文扬,林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976号原告麦桂珍,女,汉族,1963年2月2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扬,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林丽芳,女,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惠东县。原告麦桂珍诉被告张文扬、林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一、支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4年7月1日暂计至2016年3月25日为35408.22元:300000元×718天×年利率6%÷365);三、支付原告维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关于借款本金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原告借给被告陈文扬现金300000元,利息另行约定,被告已收妥该借款,保证人清楚以上借款事实,并自愿为借款人张文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能还清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据由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4年4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愿将老围旧村21栋9楼903号房写在借款人名下,该承诺书亦由两被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本金由原告现金支付100000元,于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佐证,足以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对被告的催告,因原告对此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三、关于被告林丽芳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两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夫妻关系有异常,故涉案借款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同时,被告林丽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和承诺书中均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林丽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主张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为30000元,因约定分期支付,故前期支付的20000元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金额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故应以增值税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载明担保责任包括律师费,故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扬、林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麦桂珍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2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文扬、林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麦桂珍律师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麦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2元、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张文扬、林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英 利审 判 员 陶 雪 松人民陪审员 王 俊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