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4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陶雪华、印宁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陶雪华,印宁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4975号原告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天汾工业一区。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伟东、陈凤章,启东市吕四渔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雪华。被告印宁花。原告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凯利达工具公司)与被告陶雪华、印宁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凯利达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雪华、印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利达工具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凯利达工具公司与陶雪华、印宁花有多年的业务,经双方对帐结算,陶雪华、印宁花出具欠据,结欠货款300000元,向其催收未果。故诉请陶雪华、印宁花支付货款300000元。被告陶雪华、印宁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陶雪华、印宁花向凯利达工具公司购买电动工具配件,已有多年的业务往来。2016年2月1日,陶雪华、印宁花向凯利达工具公司出具欠条:今欠王建生货款叁拾万元(300000元)。之后,陶雪华、印宁花未及时支付欠款,经凯利达工具公司催收未果,故凯利达工具公司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凯利达工具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凯利达工具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凯利达工具公司与陶雪华、印宁花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凯利达工具公司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足于证明凯利达工具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以及陶雪华、印宁花结欠货款的事实,由于陶雪华、印宁花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凯利达工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陶雪华、印宁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雪华、印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凯利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陶雪华、印宁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燕